沧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及毕业研究生和优秀本科毕业生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已取得博士的研究生;省管优秀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市管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具有相当水平的正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在职硕士研究生;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及重点工程急需的特殊人才。
第二条 由各级财政拔款和社会筹资建立本级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市政政每年拔付上一年度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2‰,注入人才发展专项交钱。市人才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入,除去当年开支,结余部分全部注入专项资金。同时吸收社会各方的捐助。由政府制定资金使用办法,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部门予以监督,市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管,主要用于本《暂行规定》规定的支出和人才市场建设等人才资源开发事业。
第三条 对我市急需的各类人才,可以采取调动、兼职、挂职、聘用等形式来我市工作;也可以在我市创办、联办、承包、购买、租赁、兼并各类企业。可以以科技成果、专利、项目、资金到企业事业单位参股入股或以其它形式投资;也可以进行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咨询、讲学等。
第四条 对我市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引进后分别给予一定数量的补助;对贡献突出的人才给予一定奖励或表彰
(—)以调入方式引进的博士硕士研究生、省管优秀专家、获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具有相当水平的正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给予不低于12万元的一次性补助费;市管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在职硕士研究生及其它高层次人才给予不低于6万元的一次性补助费。
(二)以聘用方式来我市工作,并经人事部门批准与用人单位签定三年以上聘用合同的高层次人才,给予2万元以上的一次性补助费。
(三)来我市承包、租赁企业的,确保承包、租赁者有充分的依法经营管理自主权。凡承包亏损企业,主要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实现扭亏为盈的,自盈利之日起三年内次60%以上的税后利润归承包者。
(四)来我市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的,凡主要利用其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突破合同规定的,除按合同获得报酬外,受益方还可以给对方一次性奖励。
(五)鼓励留学人员和国内高层次人才来我市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经本级科委批准立项,并经本级人事部门同意,可从人才发展专项资金获得5万元以上的科研启动费。
(六)各类高层次人才来我市工作,可以聘请担任各级政府顾问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无论哪种聘任均不占聘请单位领导职数,待遇由双方商定。
(七)以调入方式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往房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解决不了的,可申请居住市人才服务中心人才周转楼,以聘用方式引进或来我市进行短期服务的人才,也可申请居住人才周转楼。
(八)凡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配偶系在职职工的,可随调,由人事、劳动部门联系安置工作;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优先解决入学入托问题;成年子女,可随迁一名或一对己婚子女夫妇并安置就业。配偶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免交有关费用。
(九)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可不受单位设岗职数限制,由人事部门下达专项指标。引进高层次人才,按用人单位中层以上干部进行管理,进事业单位的可不受编制限制。
(十)高层次人才自愿到农村任职、领办科技项目或到乡镇企业、非公有制单位工作的,其人事档案关系可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免收代理费用。
(十一)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出次,每两年组织到外地疗养半个月;由同级人事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十二)对引进高层次人才成绩突出的用人单位,由本级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所需经费上本级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列支。
(十三)经人事部门同意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本条(一)、(二)款所列费用,财政开支单位由本级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列支,财政定额补贴和非财政开支单位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由本级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鼓励毕业研究生和列入国家“211工程”高校的本科毕业生、省内重点高校综合测评为5%的优秀本科毕业生来沧州工作。
(一)上述毕业生来沧州工作,并签订三年以上聘用协议的,由用人单位为其报销50%以上的学费、单位确有困难的,可由本级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二)上述毕业生到国有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落实档案工资有困难的,由本幼级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贴;到非公有单位工作的,工资由双方商定,其人事档案关系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三)用人单位可与在校研究生和考入国家“211工程”高校的本科学生签订毕业后到该单位工作的协议,工作期限至少5年,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学生毕业后到该单位工作,工资
由双方决定商定。全额和差额事业单位签订协议须经市或县(市)区人事部门同意。
第六条 凡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以及毕业研究生、优秀本科毕业生,在服务期限内违约的,退还本规定中的补助费用;不能发挥作用的,取消其优惠待遇。
第七条 本市同类人才享受本规定第四条(三)、(四)、(五)、(十)、(十一)款和第六条的相应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事业单位,以及三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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